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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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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湖面区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 近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 远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松花江三湖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三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系指松花江的松花湖、红石湖、白山湖和连接三湖的松花江段水域以及沿湖江周边划定的陆地范围。周边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为准。

  保护区内划为湖面区、近湖区和远湖区。

  第三条 三湖保护区是以保护森林生态和水资源为主要目的的综合性保护区。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加强保护、积极治理、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花江三湖保护区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区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决定有关三湖保护的重大事宜。

  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为保护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隶属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保护局可以在与保护区相关的县、市或重点区域设立保护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宣传贯彻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确保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安全,防治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保护区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凡涉及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必须符合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水利、环保、交通、地矿、城建、土地、工商、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区内的有关管理工作,接受保护局的指导、监督并配合保护局依照本条例行使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和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生产建设、旅游观光和科学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保护自然资源和保护治理环境的义务;对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七条 建立保护区保护治理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八条 保护区内自然资源与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监督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保护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制止违法行为;

  (三)协调、指导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环境保护治理工作;

  (四)教育保护区内居民和进入保护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拟定保护区总体规划,经保护区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参与审查对自然资源和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组织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

  (八)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案件;

  (九)征收和管理保护治理基金;

  (十)领导保护站。

  第十条 保护站根据保护局授权,具体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治理工作。

  保护站可在辖区内各乡镇派驻专职保护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保护局应当配备专职保护管理人员,也可以从有关部门聘任兼职保护管理人员,保护管理人员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监督检查证》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监督检查权。

  《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三章 湖面区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湖面区系指松花江三湖设计的正常蓄水位线及连接三湖的松花江段最高水痕线内的区域。

  湖面区共应当设立界线标志。

  第十三条 在湖面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埋放和倾倒放射性物体、有害矿物原料及废弃物;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废气及污物;

  (三)清洗装储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仓、车厢、设备、容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和堆放砂石、粉煤灰、矿碴、垃圾;

  (五)围湖造地;

  (六)挖砂、取土、采石;

  (七)其他污染或侵占湖面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三湖水域行驶的机动船只,必须设油污储存装置,船舶的残油、废油由航运主管部门负责回收。回收处理残油废油不得直接或间接造成三湖水体污染。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水域内运输有毒有害的油类、化肥农药、化工原料及制品等物资的船舶,应当设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外溢入水造成水体污染。

  第十六条 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活动,人工养殖的除外。

  

  第四章 近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近湖区系指松花江三湖设计的正常蓄水位线及连接三湖的松花江段最高水痕线向外延伸500米以内的区域,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近湖区应当设立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近湖区的森林只准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不准皆伐。抚育采伐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其采伐强度一次不得超过20%。45度以上陡坡和岩石裸露地带的林木禁止采伐。

  近湖区内地方国营林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需要进行采伐时,须经保护局或保护局授权保护站审查同意后,方可上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近湖区内禁止新开垦耕地。

  近湖区内现有耕地坡度在5度至15度的,必须采取培地埂、修筑梯田、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坡度在15度以上的,必须停耕还林,并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停耕规划和有关政策,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非经保护局审查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近湖区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开采矿藏等生产活动。

  近湖区内禁止堆放工业废渣及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在近湖区内修建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等设施,应当严加控制,确需修建的,须经保护局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

  现有的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等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安装污水污物处理设施,防止污水污物直接进入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在近湖区内设置旅游景点、开辟旅游线路,须经保护局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近湖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森林防火、环境卫生和植被保护等工作。

  旅游风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事业的管理,教育旅游服务单位和旅游者增强保护意识,遵守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远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远湖区系指近湖区向外至保护区周边界线以内的区域。

  保护区周边应当设立界线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远湖区的森林采伐应当按照森林法的规定,严格执行采伐限额,加强伐区拨交与验收,保障和充分发挥森林生态的主体作用和功能。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实行定期禁猎、定期狩猎制度。其禁猎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繁殖发展情况确定,并明令发布。

  在禁猎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狩猎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远湖区内严禁毁林开垦耕地。对非法毁林开垦耕地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依法严肃查处;对在林区腹部已毁林开垦的耕地,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退耕还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本地区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对保护区水土流失的防护和治理。水土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水土流失的防护和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远湖区内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符合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污染的要求。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有保护局参加。

  第三十条 远湖区内现有各企事业单位,凡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或者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第三十一条 在远湖区内堆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溢措施,否则不准堆放。

  第三十二条 对汇入松花江直接造成三湖泥沙淤积、水质污染的辉发河、拉法河等非保护区之内的河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治理规划,限期治理。对造成三湖库区严重淤积和水质污染,限期内治理不了的企业,应予以搬迁、转产或停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保护局审查同意,自行审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批准采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批准挖砂、取土、采石、开采矿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批准修建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批准设置旅游景点、开辟旅游线路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局出具《限期纠正通知书》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保护局可向其主管的行政执法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建议书》,由该行政执法部门复核认定后,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埋放放射性物体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埋放和倾倒有害矿物原料及废弃物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造成危害的由责任者负责经济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按新开垦的或现有耕作面积的每平方米0.5至1.0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耕种。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湖面区和近湖区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开矿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堆放工业废渣及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

  复原状。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建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修建、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限期内不安装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经营。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自行设置旅游景点、开辟旅游线路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对违反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处罚额处以一至四倍的罚款。

  对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建议书》所指的违法行为和处罚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保护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护局的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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