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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适用地区:青海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建立健全的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园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镇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 绿化规划应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治理、城镇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绿化规划,编制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应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个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凡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5株。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联合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个人参与。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还可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成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承包合同或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纳入绿化规划的“四荒”地,必须按规划进行绿化。
  对于开发绿化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要求或协议规定进度的,应限期治理绿化,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或其他掠夺式开发的,以及违反合同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或协议,无偿收回使用权,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二条 坡度在25度以上的、水土流失严重、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区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充分尊重农牧民的意愿,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方针,采取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措施,与农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经济发展相结合,发展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对退耕土地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任制,推行管护承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强化林草的抚育管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严禁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限期补植苗木,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年有所增加。同时,应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广应用绿化技术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鼓励和组织科技人员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创建绿化科技示范点,带动绿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绿化规划或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或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应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二)移动或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1--3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滥伐、盗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化工作中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谋取私利、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虚报绿化成绩,骗取荣誉的;
  (三)克扣、截留或挪用、贪污绿化补助款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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